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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促进企业刑事合规问题探析

【字号:    】        时间:2022-05-20      

 检察环节促进企业刑事合规问题探析

严钧(西塞山区检察院 检察官助理

 

摘要: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会面临许多社会风险,其中,尤以刑事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最为剧烈。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在惩处企业犯罪同时,如何找到找准优化营商环境的突破口,为企业持续发展保驾护航,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履职助力是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治理企业犯罪的同时促进企业刑事合规,是一个较好的切入点。

关键词企业合规  企业刑事合规  检察环节  依据构建

一、企业合规的渊源及概念

美国是公认的世界上最早确立合规制度的国家。合规制度诞生之初,是作为20世纪30年代美国金融和反垄断领域内,企业应对政府严格监管而自觉选择的风险规避性举措而存在的。在这一时期,合规计划极大地推动了美国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进而使美国政府和企业双方都意识到合规计划的重要意义。为此,政府监管部门通过进一步颁布其他商业领域的监管法规来督促企业合法经营,在政府这一举措的影响下,企业也就开始将原本只适用在金融领域内的规避举措逐步扩展到整个商事活动中,从而使合规计划作为企业行业自律和自我监管的举措在美国得以初立。

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管理,从企业诞生之初就一直存在,目前已经成为全世界企业治理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企业合规的含义,法律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合规就等于企业合规;也有人认为,企业合规与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有人指出,企业合规就等于企业对其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也有人指出,合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风险防控,而主要是对行政处罚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合规”最早被理解为“法规的遵守”,在法律语境中,“规”就是指“成例、标准、法则”,即规范之意。德国著名刑法学者齐白教授认为,“合规计划规定的是一种对一一首先是法定的,有时又是伦理的或其他的――预定目标的遵守程序。”[1]

我国2018年7月1日生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国家标准也指出,“合规意味着组织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标准”。这就是说,这里的“规”既可以是正式的法律,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业标准,或者仅仅是道德上的鼓励。[2]包括国家相关法律规范,但不限于此,也包括基于行业特点,从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出发,形成的相关管理制度行业规范,还包括诚信守则的商业伦理规范以及企业自愿设立的风险防范规范。合规,不仅指企业活动应该符合上述标准,而且上述标准应该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形成企业活动有规遵循的规则体系。可见,这种广义上的合规之“规”,是通过国家与企业私人共同规范的方式形成的。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由来及意义

随着企业犯罪逐渐攀升,政府监管与法律的介入,企业合规开始对刑法的外部规制转向了企业自身内部进行犯罪预防,由此产生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国际组织以及各国立法文件中,其对于刑事合规的定义大都采用《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规定,即“用于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3]我国学者也认为,刑事合规是指借助刑事司法手段,避免企业或者企业员工相关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刑事政策予以规定,以法律手段评估和预防企业的刑事风险,从而达到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

源于企业合规的企业刑事合规,其实是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不仅要从企业经营层面理解刑事合规,也要从国家治理层面的角度加以考量,促使国家与企业形成共赢的局面,以达到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目标。刑事合规包含所有事前预防的和事后必要的挽救措施、与外部刑法法律规范保持一致,被刑法所认可的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既对公司内部员工有效,也对国家或社会大众有效。为此,企业刑事合规的意义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是企业形成正确价值观,能够健康长远发展的需要。毋庸置疑,刑事合规建设有助于企业打造正确的价值观,可以营造良好的合规氛围,积极引导员工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让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成为所有人的共同遵循。同时,随着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能够构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科学制度体系,监督企业内部工作人员的日常经营,为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提供根本保障,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指引。第二、是企业能够规避刑事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一方面,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合理、严密、细化的不同合规制度,有助于企业堵塞各类犯罪可能利用的漏洞,通过事前预防,提早发现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寻找对其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与发展风险的最小化。另一方面,刑事合规可以改善企业的治理结构,同时亦可以增强、保持其在市场经济中的核心竞争力,使企业避免重大财产损失,积累财富,以及增强企业守法能力,提升企业在市场当中的商业信誉,从而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利益。第三、是对刑法规范维护,减轻国家监管负担的需要。企业犯罪产生的社会能量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调查困难、效率低下、成本高,是全世界面临的共同问题。刑事合规制度的推广和发展,能够有效激发企业积极预防的动力,系统化地结合企业力量进行风险防控,实现企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管的统一,改变市场经济管理需要动用国家大量资源,单打独斗的局面。传统的刑罚处罚,经常会导致企业发生生存危机,进而产生社会效应。刑事合规的核心在于即使企业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又能强化企业预防的社会责任感,同时增强对企业内部员工的预防,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企业刑事合规既关注企业自身的犯罪内部控制,又关注企业自身发展同外部法律、法规等保持一致,推动法治社会的水平,实现企业与国家的共赢。因此,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可以促进公司内部治理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弥补国家预防犯罪的不足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三、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工作之依据

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的。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这就从法律上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功能和价值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进入新时代,为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满足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国家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但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没有变,法律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没有变,法律监督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的使命也没有变。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不仅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和价值发挥得如何。换言之,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和价值是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和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构建,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依法发挥其社会治理的功能和价值体现,也是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

另外,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一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处遇的制度设计,其基本特征是“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属于认罪协商,是检察官主导的一种量刑协商机制。认罪认罚从宽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也是被告的一种权利,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既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谈论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时指出“对于涉企业犯罪,要落实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符合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及时改变,对符合从宽处理的案件依法坚决从宽。” 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再次就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指出,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坚持平等保护,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对于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2020年2月26日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再次重申,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这也为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构建创造了极佳的切入口。

(二)政策依据。随着检察机关不断改革发展,新的司法政策依次出台,如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等,这些政策要真正在企业落地,“检企共建”工作必须要赋予新的内涵。2020年3月,最高检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检察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山东省郯城县检察院为试点单位。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张军检察长突出强调要“严格依法推进试点”“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捕、不诉的企业,可以敦促其作出合规承诺”“要把合规承诺与‘挂案’清理工作结合起来,给涉案企业一个明确的整改方向”“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要衔接好,督促涉案企业把合规承诺落实到位”。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上的工作报告指出“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不让‘厚爱’被滥用。”一直以来,受主客观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在刑检办案工作中,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的可用手段,和可施展的空间一直非常有限。最高检的一系列行动以及高层的相关指示,让检察机关有了一次很好的破题契机。表明检察机关不仅要履行好逮捕、起诉、抗诉等职能,实现刑罚的惩治和威慑功能,还应当通过督促、吸引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来发挥改造企业经营模式、加强企业自我监管、预防企业犯罪的社会功能。通过丰富检察机关的职能手段,使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延伸至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进而更好拓展检察机关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空间。在推行刑事合规机制时,检察机关具有不可替代作用。不仅要督促其建立一套形式化的合规管理体系,更要注重推动企业“展开实质性的合规整改”,也就是针对既有的违法违规情况,针对特有的合规风险,对其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改造,由此才能防止企业重蹈覆辙,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法理依据。对于刑事合规,也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刑事合规实际上就是刑法实体法的前置。然而我们经常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的手段性,从这一点上讲,两者是否冲突在笔者看来,两者实际上并不冲突。“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的手段性,强调的是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问题,只有在刑法规制是绝对必要的,且其他任何替代手段都无法有效回应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理的情况下,刑法才要介入。如果运用行政法、民法或者其他手段就可以解决,刑法就不需要对其进行规制,这也说明了刑法是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合规是刑事实体法的前置,在涉罪企业符合刑事合规评价标准之后,企业便有可能不再进入接下来的刑事诉讼环节。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了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最后的手段性,因为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最后的手段性并不排斥犯罪的预防。一方面,由检察机关对潜在的犯罪行为进行提前介入,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犯罪,减少损害;另一方面,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假如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如果企业认罪认罚,并且愿意通过内部合规而消除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建议量刑从宽,甚至直接不起诉。这反而恰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从社会治理角度来讲,这也是有效预防犯罪、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手段。新的法治理念需要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企业内部治理有机衔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也需要对涉案企业从事后打击到兼顾促进前端的治理。

三、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工作之构建

以合规计划为核心,探索建立认罪认罚救济机制。一是从涉案企业认罪来看,单位犯罪认罪态度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依据。涉罪企业的认罪,往往根据作出有罪供述并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来依法认定,并对其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法律和现实上的明确认知。但若仅此而已,会让企业犯罪认罪成本显得较低,再次触犯刑事法律的风险依然存在,对长远健康发展也极为不利。在此情况下,引入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合规计划会为企业认罪标准的判断提供监督与认定的依据。一份完善合规计划的建立,能使涉罪企业针对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认真分析、系统整改,同时主动引导企业在考验期内履行合规义务,能够有针对性地帮助其对刑事风险予以防范和预防,沿着法治轨道良好发展,实现以“法治促自治”的监督目的。二是从涉案企业认罚来看,由于企业有别于自然人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对企业的认罪认罚肯定也有别于自然人。但是目前没有涉罪企业认罚的认定标准,因此,只能结合涉嫌企业犯罪性质、规模大小,来借鉴自然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要求,在法律适用上须对办案机关职权制定严格标准并予以限定,不能因个体特殊性而失衡。同时,抓紧研究制定符合涉罪企业认罚的认定标准,从而为其寻求自身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以从宽处罚为重点,探索建立实体程序保障机制。企业的设立、生存、发展是一个长期不易的过程,如果对涉罪企业“一棍打死”,可能会对企业的运营和发展造成致命打击。为了从根本上护航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通过出罪激励或量刑激励推动企业内控是可以重点研究的问题。这里有两层考量:一是可以考虑从实体法上予以从宽。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计的,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当然平等适用于单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不同办案单位采取的量刑从宽幅度不统一,这造成了对企业犯罪案件办理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也影响了办理质量。因此,可以考虑将合规计划作为重要量刑因子,制定单独的单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涉企类案件量刑从宽幅度。这既是构建中国式合规计划的必然要求,也是《量刑指导意见》本身科学性、完整性的必然要求。二是可以考虑从程序法上予以从宽。积极践行“少捕慎诉”理念,尽量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效保障企业参与合规建设的积极性;慎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时运用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升办理涉企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对企业造成影响的不利周期;妥善运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予涉案企业一定合规考察期限,让其为自身减轻、免于刑罚赢得救济时间。

以检察建议为依托,探索建立合规经营预防机制。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2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规定》将检察建议分为5类,其中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便是针对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和刑事犯罪风险单位的。对于单位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按照《规定》第11条,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在防止涉案企业再犯不同,检察建议重在犯罪预防,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检察建议是针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犯罪的两种手段,在效力上一硬一软,在效果上一直接一间接,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基本状态。检察机关在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首先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完备程度。由于合规计划在我国发展较晚,多数企业并未意识到合规计划的重要性,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构建合规计划,致使企业并未建立完整的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普及合规计划理念与建构指南,帮助企业提高合规意识,规范企业员工的行为,预防内部和外部的刑事犯罪风险。其次,检察机关应当考察企业内部的治理框架和经营方式,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或是一定时期内某类违规行为频发,应立即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告知企业,并督促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加强对经营活动和内部治理的审查,防止企业或企业员工实施不法活动。最后,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地方公权力机关是否存在利用公权力欺压中小企业的现象。一旦发现公权力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遭受损失时,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

以加强引导为补充,探索建立合规教育培训机制。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企业内部规范化、制度化、动态化的刑事犯罪防控机制,而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高度依赖企业内部成员主观上的认可和客观上的行为遵循。首先,要积极引导企业加强对企业人员的刑事合规风险培训,尊重企业意愿进企宣讲,让企业全员努力提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把防范刑事法律风险贯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全过程中。其次,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交流。通过深入企业调研走访,邀请企业家或企业代表参加座谈等方式,及时发现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章和违规等问题,引导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并配合企业解决,防止发生犯罪行为。可着重就地方龙头企业进行刑事风险防控合作,树立刑事合规典范,让其他企业能够看到刑事合规实实在在好处。最后,可通过各类宣传平台,投放企业刑事风险涉及罪名、风险点、典型案例、企业品牌保护、法律新规等内容的宣传,或借助政府行政职能在企业中倡行刑事合规等,提高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建设的知晓率,也让各企业深入了解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优化营商环境的职能和决心。

 

 

[1][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   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M].周遵友、江溯译,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

[2]转引自[德]托马斯·罗什、李本灿《合规与刑法:问题、内涵与展望———对所谓的“刑事合规”理论的介绍》,《刑法论丛》2016年第4期

[3]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