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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字号:    】        时间:2022-05-23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以集资诈骗罪为视角 

王昌昌(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摘要】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及被害人的认定出发,以集资诈骗罪为视角,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提出完善路径,以期助益于被害人权益保护困境之解决。 

  关键词涉众型 经济犯罪 被害人权益保护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概述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 

  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以投资项目、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为诱饵,以众多不特定人群为侵害对象,牟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且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行为。较为典型涉众型经济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电信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领域的犯罪。该类犯罪往往具有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犯罪形式不断变化、影响面广、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犯罪方式多样且存在一定的欺骗性、犯罪主体专业性和职业性强等特点。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认定 

  目前,立法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身份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将受害者界定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普遍;另外一种是将受害者界定为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者身份进行准确认定,是保障该类犯罪受害者参与诉讼、行使好诉讼权利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不明确其身份则难以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相关受害人的权益。 

  从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来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无过错的受害人,另一类是有过错的受害人。对于无过错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害人身份参与诉讼并对其权益予以保护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有过错的受害人如何进行身份界定则存在争议。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诈骗的参与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诉讼被害人?这一问题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经济受损的不特定人群是此类案件的被害人,而不以其是否参与为条件;持否定观的学者则认为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赋予参与人被害人身份,则会导致参与人继续借助这一优越性参与集资诈骗行为,与立法原意相悖。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并非只体现为形式意义上的标签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获得《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以及《刑法》能否对其行为进行消极的、否定性的评价。 

  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是指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合法正当的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实质内涵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且应当在此基础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进行认定。在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根据受害人是否明知对方的行为的非法性来进行具体认定其诉讼地位。若受害人明知对方的行为是非法的仍心存侥幸或者为获得高额利息、收益等非法利益进而遭受损失的,不应当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若受害人主观上确实不明知对方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为获取高额回报等利益而遭受侵害,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当然,被害人的具体认定标准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认定分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意义 

  涉众型经济犯罪因涉及众多被害人,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加强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进行及时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挽回,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且在该类案件中的被害人诉求相似,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常见的有集体缠访、闹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加强对被害人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其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因时间跨度长,且犯罪分子多呈现职业化、专业化特点,犯罪手段隐蔽多变,犯罪方法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有的犯罪分子在案发时将涉案证据予以销毁,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带来巨大阻碍。此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增加其挽回损失的内心确信,有助于及时固定被害人陈述,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进而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该领域的犯罪。 

  其三,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进行及时有效保护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或者说一般的经济犯罪被害人来说损失可能更大,因此,在准确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基础上,使其能及时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表达自己的诉求,从而实现对其合法正当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既是人权司法保障的体现,亦是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彰显。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被害人财产损失挽回困难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重刑轻民思想根深蒂固,加之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追赃难度大、财产执行难,因而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更加注重实现对犯罪的惩罚而非被害人权益的救济。这就导致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财产权益可能无法及时、全面挽回的结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财产损失挽回不及时,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由于涉案金额大、人数多且具有不特定性,案件事实往往又比较复杂,司法机关从立案侦查到最终判决,耗费时间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挽回不及时,此时被害人可能采取集体上访、闹访等过激行为进行维权。二是被害人财产损失挽回不完全,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多数犯罪分子在案发后存在涉案金额累计巨大、资金链断裂、资金不知所踪等情况,给后续追赃工作造成困难,进而可能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面临不能彻底挽回的局面,大大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诉讼程序不畅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最为突出的就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间的相互交叉问题,而根据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出刑事优先原则。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大多采用单纯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张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而对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囿于先刑后民理念以及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法院不一定会予以受理。此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缺乏对涉案财物的实质审查,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诉讼持续时间较长,加之涉众型经济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被害人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及时弥补,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往往仅作形式审查,在侦查阶段不认定也不返还,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未予以认定,到审判阶段适用审前返还程序的也少之又少,即使是在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也可能因为追缴和责令退赔缺乏实现的保障性规定,导致被害人面临执行困难的问题。

  ()被害人相关诉权保障不足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主要体现在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上。其一,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不足。知情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立法对这一权利规定过于抽象,导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性质、进展以及控方主张等情况知之甚少。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人数较多、较为分散,且实践中存在联系不上被害人等情形,司法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一一告知,此时就可能出现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缺失,一旦知情权缺失,将严重影响后续诉讼权利的行使。其二,被害人的参与权保障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然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导致被害人行使提出意见等权利存在现实性困难,在办案期限紧迫、办案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可能更多地关注于惩治犯罪,一定程度上会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最终可能导致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实现。其三,被害人的求偿权保障不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的缺失,必然导致被害人求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侵害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办理进程、处理结果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当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及时挽回,又无法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权利时,其权益必将持续受损。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建立长效追赃及退赔机制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涉案金额大、牵涉人员多、地域范围广、时间跨度长,这一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追赃困难及追赃不到位等情况,必将影响被害人及时挽回损失。因此,为提高追赃及退赔率,探索建立完善的追赃及退赔机制十分必要。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要强化追赃及退赔意识,在内可以采取临时成立追赃小组的模式负责追赃及退赔工作,对于异地追赃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与当地公安机关协调沟通,共同制定相应的追赃方案,保证追赃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外可以整合银监、金融、工商等多部门全面掌握涉案公司、人员的资产及资金流动状况,为追赃工作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提高对犯罪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量刑减免幅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激发犯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从而实现被害人财产权益损失最大限度地挽回,及时化解被害人因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催生出的不安定隐患。此外,建立长效追赃、退赔机制,不因案件的审查起诉或者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真正做到任何时间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都可以及时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程序 

  一是强化对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财产的实质审查。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大多会在案发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为及时挽回被害人财产权益损失,无论是在刑事诉讼哪一环节都应当强化对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财产的实质审查。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财产进行审查,一旦查实系涉案财物,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固定,确保后期判决的顺利执行。二是探索设立公告程序与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人数多且具有不特定性,被害人不一定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此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探索设立公告程序,督促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参与到诉讼中,并及时向侦查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并记录在案,为后期财产的返还及判决的执行提供依据和便利。此外,在被害人较为分散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可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制度,由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要严格把控,不能以此制度剥夺有意愿独立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权利。三是引入先予执行制度。涉众型经济犯罪较之于普通经济类犯罪更为疑难复杂,办案周期较长,为防止案件判决之后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窘境,可以尝试引人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即对于被害人身份明确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期先行返还部分财产以维持被害人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先予执行部分可以在判决最终确定的金额中进行折抵,同时规范审前返还程序,实现案件办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强化被害人诉权保障

  一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是知情权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也有赖于知情权的实现。因此,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落实被害人诉讼权利,都离不开知情权有所保障这一前提条件。知情权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应当有权知悉的事项包括涉案行为人的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基本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获知犯罪行为人拟被提起公诉的罪名等信息;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是确保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只有实实在在地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确保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对案发情况知悉不及时,有的甚至在结案后才知道自己权益受损的事实,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及时告知被害人相关情况,督促被害人积极参与。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此时,被害人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请求等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此一来,被害人能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及时挽回自己的损失大有裨益。

  三是保障被害人的求偿权。严格来说,求偿权这一概念不是刑事诉讼范畴内的术语,求偿权更多地出现在民事诉讼纠纷中。就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而言,保障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十分必要。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求偿权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若被害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并未在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从而导致诉讼不能、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两难局面。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范畴并确立民事权益优先原则,此做法可取,但是在具体设计上还需要实践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探索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的损失理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但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案发时往往已将涉案财物挥霍一空,导致被害人面临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活陷入困难,从而易引发社会问题。通过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追赃、退赔等结合起来,在刑事司法救济程序结束之后,并且刑事被害人没有通过司法判决或其他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时才能启动救济程序。此外,还可通过吸纳社会公益组织等共同建立救助资金用以解决因遭受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难的被害人。